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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体系
关于印发江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1年6月16日 阅读3774次
江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2008]5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市政府所在地仙女镇所辖城区范围内,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市区低收入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标准,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一定年限及以上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江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实施。
       市发改、建设、国土、人防、财政、住房公积金、地税、民政、公安、监察、物价、统计、人行、总工会、仙女镇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各项服务性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2人的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的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5人及5人以上的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但一般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限定的价格,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及市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社区提出申请、填写《江都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仙女镇政府复审,复审期限为10个工作日,仙女镇政府签署复审意见后,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审核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准予发放《江都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并确定限购面积。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和申购需求情况,确定并公布购房顺序和轮候的办法,决定本次购房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一定年限及以上家庭;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条件,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化发展水平、本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具体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烈属、残疾人除外);
       (二)已购买房改房(房改房面积未达到应享受面积标准的,可按其不足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三)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四)已安排拆迁安置房或拆迁过程中已进行货币补偿的。
       第二十五条   居住公有住房的申请人,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应退出居住的公有住房。若其居住的单位自管公房不退出,其房屋面积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标准面积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超面积部分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拥有住房的应承诺服从城市建设需要,自觉拆迁。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承诺由其所在社区(单位)证明和担保。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以及社区、仙女镇政府,可以通过数据库信息查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在本市城区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单亲家庭或独身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视为一个申购家庭;两代以上共同居住的,可按一对夫妇为一个家庭分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人口,以居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及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下列人员可作为家庭人口计算:
       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且他处无住房的;
       正在服兵役的未婚子女;
       与家庭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
       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计算人口:
       申请人户口中挂靠的非直系亲属;
       父母(或子女)已购买或享受过房改房、解困房、集资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或住房面积达到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标准线以上的同住人口。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户口在城区时间,自迁入城区时起算,中途因其它原因迁出或迁入的,可连续计算常住市区户口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申请家庭全部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计入申购家庭住房面积: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含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违章搭建的棚户,承租、借住的私房不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由所在社区、单位出具证明或由市民政部门出具认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转让,但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市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市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纳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业主应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按规定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的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是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列支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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