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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体系
关于印发江都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1年6月16日 阅读2329次
江都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落实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切实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008]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政府所在地仙女镇所辖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实施。
        市发改、建设、国土、人防、财政、住房公积金、地税、民政、公安、监察、物价、统计、人行、总工会、仙女镇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能够覆盖20%以上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在本市人均建筑面积的60%以下,15平方米至18平方米之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原则上,廉租住房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租金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方式实施。
        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减免是指市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租金给予减免。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市政府通过新建、收购和改造适量住房,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免费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租赁信息。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略低于本地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赁补贴方式的,按人均住房保障使用面积12平方米,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2元的标准发放,其中,对低保、特困无房家庭按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足额发放租赁补贴;对于人均现有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城区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的按两者面积差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金减免方式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可按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对享受面积内的租金给予减免,减免幅度为政府确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租金减免从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通知的次日执行。
        符合租金减免的家庭退出公有住房后,也可以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按照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或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货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居住功能。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各项服务性收费。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江都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江都市特困职工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具有城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证明);
         (三)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六)孤寡、烈属、残疾、离异等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初步审核
        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仙女镇政府复审,复审期限为10个工作日,仙女镇政府签署复审意见后,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市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民政部门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市住房保障部门。
        (五)登记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仙女镇、社区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申请家庭全部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含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违章搭建的棚户、承租、借住的私房不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第二十六条   申购家庭人口按城区家庭同住的成员(同住址户口证明)计算,包括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以及具有法定赡养关系且实际居住一处,他处无住房,无收入的老人和残疾人。
        第二十七条   家庭人均月收入由市民政部门出具认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户口计算时间自迁入城区时间起算,中途因其它原因迁出或迁入可连续计算常住城区户口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一)租赁补贴程序: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携带《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申请表》、身份证、《租房协议》等材料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个人银行存折,申请人凭银行存折到银行支取住房租赁补贴。
        (二)实物配租程序: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携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申请表》和身份证等材料,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江都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认定通知书》,按规定获取顺序号,轮候选房。
        《江都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认定通知书》自批准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不得转让,不得更名。
        (三)租金减免程序: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携带《廉租住房租金减免保障申请表》,《直管公房租赁契约》和身份证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办理租金减免手续。租金减免自批准后,次月执行。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改变。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市住房保障部门公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及发改、建设、国土、人防、财政、住房公积金、地税、民政、公安、监察、物价、统计、人行、总工会、仙女镇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申请人及社区、仙女镇等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社区或者镇政府,市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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